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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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裴琪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
5日起至92年12月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544,076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544,076元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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