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良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劉建良因公共危險等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宣告刑,並無定其應執行之刑問題,應併予執行,合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號│││年、月、日├─────┬─────┼─────┬─────┤罰金或易│││││、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服勞役│├─┼─────┼──────┼─────┼─────┼─────┼─────┼─────┼────┤│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6年05月│橋頭地院10│106年06月2│同左│106年07月│可││││併科罰金新臺│31日│6年度交簡│9日││27日│││││幣2萬元││字第1296號│││││├─┼─────┼──────┼─────┼─────┼─────┼─────┼─────┼────┤│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106年04月│橋頭地院10│106年11月│同左│106年12月│可│││││26日│6年度交簡│08日││06日│││││││字第2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