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0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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