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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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乙○○NGUYE
,h上述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經常以越南家人生活貧困為由,向原告要求給予金錢,原告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提供經濟援助,豈料被告未能珍惜,於94年5、6月間被告數度要求外出工作,原告受限於法令規定未能如被告所願,被告竟爭吵不休,夫妻生活因此變調,原告幾經溝通均無效果,被告隨即聲稱欲返回越南,於94年6月間離家失蹤,經原告報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協尋,始知被告已於同年月18日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且無任何聯繫,被告所為顯已棄置原告於不顧,且已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影本、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阿姨 黃素儒 到庭就被告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等情證述屬實,且被告確實於93年6月4日入境,94年6月18日出境臺灣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0日境信雲字第095106300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返回越南,音訊全無,而未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離婚,即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同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庸再為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