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交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九禾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經警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復經警方觀察結果,乙○○出入車門有困難,亦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九禾餐廳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喝了二杯紅露酒,我認為我安全駕駛,我是停車向警察問路,警察沒有對我酒測,警察說我喝酒過量就把我帶到警察局,我覺得警察是空氣酒測,我沒有危害到人。」、「我認為酒測有問題,如果酒精濃度超過一,不可能可以安全駕駛。」、「當時在酒測單上簽名是因為我想要趕快離開,我才簽名,我完全沒有看到酒測器在哪裡,我一下車警員就說過量了,可能是我睡著的時候警察做的。」、「這條法律不是在保護好人,都是在處罰農民及工人,處罰那麼重,規定不能當證據,我有喝酒但還可以安全駕駛,因為每個人的生理狀況不同。」云云。然查:
(一)有關本案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在雪山隧道入口執行重點守望勤務,被告駕車停在伊巡邏車旁,被告下車時有聞到被告身上的濃厚酒味,因為被告醉得很厲害,講話顛三倒四,無法檢測進行「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伊在當日下午9時8分,在國道五號28.4公里處對被告以第四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精測試,完成測試後被告不願簽名,伊遂直接將被告帶回分隊,隔天早上被告清醒後才請被告在酒測單上簽名,伊告知被告該張是昨天晚上酒測的結果,被告有質疑是不是他本人吹氣的,伊告以是被告本人測試的,被告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足認警方依其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之觀察,認定被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嫌疑,進而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過程,無違法抑或不當之瑕疵,應符合法定程序。且依前揭證人甲○○所述,被告當時確實經過警員甲○○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應屬無疑。被告辯以:可能是在睡覺的時候警察測的云云,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試原理乃利用受試者呼氣之動作,檢視其呼出氣體內酒精濃度值,故勢需受測者之配合始得實施檢測,此已屬公知之事實,於睡眠中不可能實施檢測,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二)復以,被告於95年6月29日晚間9時8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此有卷附酒測單在卷可稽,依卷附酒測單所示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器序號為019676號,器號為072001,該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於94年12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年,是對被告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器,係在檢定合格之有效使用期限內,,所測得之數據自屬正確無誤,被告空言質疑該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精確度及所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之正確性,誠無理由。
(三)被告又辯稱:伊雖有喝酒但還可以安全駕駛,每個人生理狀況不同云云。查被告所持每人之生理狀況不同,酒精代謝之速率亦不同,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應不同之論點,固非無據。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遠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若以前揭數值作為認定標準被告亦超出甚多,而被告又未舉出其體質與一般正常人有何特異之處,可信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應足以影響其駕駛能力。再輔以,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醉得很厲害,講話顛三倒四至無法進行「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語,已如前述,更足徵被告當時因酒醉生理協調平衡機制受到嚴重影響。復參證人甲○○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當時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多話」等情,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自制能力顯著降低,其駕馭車輛之能力亦應隨之減低,綜合上揭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查獲當時之具體表現,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當屬甚明。
(四)再查,證人甲○○證稱其無法判斷被告有無違規行為,被告亦未發生實際危害等語,被告亦執此主張自己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惟酒醉駕車本身即屬違規行為,至有無其他之違規行為或實際危害發生,僅是判斷有無安全駕駛之指標之一,未有其他違規行為或實際危害發生,不代表被告當時屬於安全駕駛,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五)隨著科技進步發展,汽機車交通工具之發明縮短了兩地距離,但也衍生了相當多之交通事故,其中酒精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實為重要因素之一,每年奪走之人命不知凡幾,因酒醉駕車導致人0生離死別之悲劇,使立法者有所體認,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課以服用酒類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刑事處罰,期使因酒醉駕車產生之悲劇不致一再重演,處罰之對象是無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醉態駕車者,與是否為農民或勞工並無關聯性;保障之法益是用路人無價之生命、身體,當然是屬於保護好人的法律,不容質疑,被告前揭抗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依證人甲○○之證言,佐以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後,仍駕車上路之事證實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其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且考量被告前曾因相同之罪名,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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