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LE.TH上述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3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95年5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不僅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親友勸告無效。雖被告於95年8月曾經出境,但嗣後被告於次月隨即復再入境,惟未返家,目前不知去向等情,有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許素珠 就被告離家至今音訊全無之事實到庭證述屬實。另被告確實於95年8月9日出境,復於95年9月13日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28日境信凡字第09510864600號函覆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多時未歸,音訊全無,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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