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三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三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再易字第三九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