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8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電務課線路股巡修班C班外線技術員,負責○○○區○○○○路設施與修復電力線路,並兼任該處工程車駕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非上班時間之民國94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進入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饋線辦公室,打開所屬C班領班乙○○辦公桌抽屜,取得該班廢料倉庫鑰匙後,在未填寫「先行提料單」之情況下,進入該班廢料倉庫內,竊取黑色60平方毫米之電纜線3捆,得手後,隨即將此等電纜線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工程車上,為巡修班B班員工甲○○、 黃世賢 等人發現,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