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一一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在其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或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一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醒靈寺停車場、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二之三號屋內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二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四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
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在其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自九十四年二或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一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等語,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或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月編號第四A○六○○一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二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四四公克可佐;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
㈢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平日素行尚好,並無前科;⑵施用毒品犯罪係
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四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個、注射針筒二支、空包裝袋一個(供包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參、其它說明: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某時許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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