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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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上訴人 江韋簧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暨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含其主文第1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韋簧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暨上開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沒收部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暨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含其主文第1項)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何菁莪

法 官何信慶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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