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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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記載:「……被告之上訴而確
定;……。」應補充記載為:「……被告之上訴而確定,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記載:「……以100年度簡字
第2778號判決判處……。」應更正記載為:「……以100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記載:「……,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29日……。」應更正記載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卷第16頁反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98年11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1年9月27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查被告甲○○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先由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案件再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上開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及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上開⑴案件已於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諸上開說明,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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