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寶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萬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收受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 黃延銘 已領回其失竊之車牌0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