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慶輝 等間假扣押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524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5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16號(下稱第716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張(存單號碼:C000901)、10萬元3張(存單號碼:G000657、G000658、G000659),共計1,030萬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524號(下稱第3524號)辦理提存,該定期存單已於104年7月1日屆期,有本院第716號裁定、臺北地院第3524號提存書、兆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足稽(見本院卷2至11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換以新開立之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即非無據。
㈡惟按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
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就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3年7月2日以臺北地院第3524號辦理提存之1,030萬元兆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發行日為103年7月1日,利率為年息0.53%,自提存時即103年7月2日起至到期日即104年7月1日止(計1年)所生之孳息為54,590元(計算式:10,300,000×0.53%=54,590),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此孳息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供變換之提存物,應以10,354,590元(10,300,000+54,590=10,354,590)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始得謂與原供擔保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