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懿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懿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甫於民國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9年6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2-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應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鍾懿章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亦因酒精之影響而不慎與他人發生擦撞肇事,影響交通安全甚鉅;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目前為低收入戶,並領有多重障礙手冊,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暫無工作能力,此有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暨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