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璦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國際巨星」社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社區1樓會議室內就社區監視器主機設備更替乙事,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工程組長即告訴人丙○○○在意見上產生歧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有社區住戶 洪國銨 、 張麗勤 、 鄭麗珠 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係以:⑴被告坦承當日有語出「神經病」一語、⑵告訴人之指訴、⑶證人洪國銨、張麗勤、鄭麗珠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際巨星社區1樓之屬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有說出「神經病」一詞,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接獲警衛 高江 佃打電話請伊到1樓社區會議室討論警衛排班事宜,伊到會議室時,告訴人、洪國銨、張麗勤都已經在會議室內,他們就對著伊罵,伊很害怕離開會議室,走到中控室前面、面向著警衛時,小聲說「神經病」,伊只是在自言自語,沒有指名道姓;當時張麗勤跟在伊身後,聽到這句話就跟告訴人說「她(指被告)罵你,你可以告她」,伊想以和為貴,當下就返回會議室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與證人洪國銨、張麗勤、鄭麗珠是好友,其等在他案互為告訴人、證人聯合誣陷伊,已經有好幾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際巨星社區
1樓之屬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確有說出「神經病」一語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時任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洪國銨、張麗勤、鄭麗珠、證人即時任國際巨星社區保全人員 高江佃 、 高晉志 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國際巨星社區1樓會議室內,對著
告訴人辱稱「神經病」一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走出會議室、臉已朝向中控室後,想緩和自己的情緒才說「神經病」,並未指名道姓等語,此情復經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高江佃、 高晉江 分別證述明確:
⒈證人高江佃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在中控室(即警
衛室)服勤,告訴人、張麗勤、洪國銨及鄭麗珠在隔壁會議室裡面討論保全人員排班、會計小姐工作態度等社區事務,之後張麗勤要其通知被告到會議室,好像要討論排班的事情,結果被告下樓到會議室時,張麗勤以臺語大聲對被告說話,類似叫被告不要太囂張的意思,之後會議室裡面就有許多爭吵的聲音,聽不清楚講什麼;其有聽到被告說「神經病」,但不知道她在說誰,之後馬上聽到被告說對不起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59頁);進而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101年11月23日在中控室工作時,張麗勤為了排班的事情要求其打電話請被告下樓,其看見告訴人、洪國銨、張麗勤及鄭麗珠一個一個進去會議室內之後,被告才走進去,被告進去會議室後,就有人拍桌子罵她並開始有爭吵的聲音;後來被告走出來時,臉面對著中控室邊說「神經病」這句話邊走出來,音量跟在法庭上講話音量差不多,當時其剛好抬頭,臉有面對著被告,其認為被告只是碎碎念,被告講完之後就轉頭過去說「對不起,我不是在說某某人」等一連串的話,其沒聽清楚被告所說的某某人是指誰等語甚詳(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⒉證人高晉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高江佃當班、伊
在中控室(警衛室)實習,告訴人、張麗勤、洪國銨及鄭麗珠在隔壁會議室討論事情,之後張麗勤要求高江佃打電話通知被告到會議室,被告一下來,伊就聽到會議室裡面有人對被告咆嘯,類似叫被告太囂張的意思,還有聽到爭吵的聲音; 伊有 聽到被告小小聲的說「神經病」,結果會議室裡面就有人出聲說「妳罵我」,就馬上聽到被告說「對不起,我不是針對你」;當時伊以為被告是對伊說神經病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59頁),進而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因 伊剛 到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當天伊在中控室實習,只知道會議室內有一些爭吵聲,不知道爭吵何事;伊有看到被告從會議室內走出來到會議室門口時(即中控室前面),還沒到中控室櫃台,臉面對著中控室時,聽到被告說「神經病」,那時伊剛到社區,還以為被告這句話是對伊說,因為被告沒有指名道姓,語氣也沒有高低起伏或憤怒的語調;被告說完「神經病」後又走回會議室,但因為會議室內很吵,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等語綦詳(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⒊茲依前揭證人高江佃、高晉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
庭之證述內容參互以觀,針對被告講出「神經病」一語時,係步出會議室、尚未完全離開會議室抵達隔壁中控室之間,且被告是臉朝向中控室等經過細節,均為完整、前後一致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無矛盾,若非證人高江佃、高晉志親身經歷,焉能憑空杜撰而為此前後相符之陳述。再衡諸證人高江佃、高晉志均單純為案發時國際巨星社區之保全人員,方因此認識本案被告、告訴人,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且證人高江佃已無在國際巨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被告亦於本案發生後搬離國際巨星社區等情,為被告、證人高江佃所敘明(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46頁反面、第60頁),是證人高江佃、高晉志於本案殊無利害關係,復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進行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詞,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以偏頗、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均已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在會議室內與告訴人、張麗勤
等人發生爭吵,於步出會議室而門口(即中控室前方走廊)之際,口出「神經病」一語,並未指名道姓等情為真,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屬無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一再指稱:當天其因
為社區監視器問題,在社區1樓會議室內,向被告要求調閱監視器,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就當著社區委員洪國銨、張麗勤、鄭麗珠的面,與其面對面的罵「神經病」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第17頁背面,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張麗勤、洪國銨證稱:被告係當著告訴人的面前罵「神經病」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細譯告訴人、證人張麗勤、洪國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歷次所為證述:
⒈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指稱:10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
許,被告在社區1樓會議室內,當著常務監委洪國銨、安全委員張麗勤、環保組長鄭麗珠的面,出言罵伊「神經病」,因為其向時任主任委員的被告反應社區監視器主機遭人格式化且電腦硬碟由2TB被換成500G,其要求調閱監視器,但被告不肯就罵伊「神經病」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伊進去會議室後,張麗勤拿報紙進來,接著洪國銨進來,伊只有叫洪國銨下來並問他是否要叫被告下來,伊就與洪國銨討論監視器的事情;被告下來後,伊向被告要求調監視器,張麗勤、鄭麗珠、洪國銨都在場,洪國銨、張麗勤都有說可以調監視器來看,而鄭麗珠站在會議室門口旁邊書架處,有聽到我們在討論監視器的事情,但她沒有插嘴;但被告拒絕讓伊調閱監視器且發脾氣的罵伊神經病,被告是站在會議室裡面,與伊面對面時罵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⒉證人洪國銨於警詢時稱:當天伊與被告、告訴人、張麗
勤、鄭麗珠一同在社區1樓會議室商討社區監視器主機遭人格式化、電腦硬碟由2TB被換成500G的問題,後來告訴人問被告是不是要處理並建議調閱監視器出來看,被告回稱過幾天社區開會再說,告訴人又表示過幾天監視器畫面就覆蓋,要求儘快調閱,結果被告就面對著告訴人罵「神經病」,一旁在場的張麗勤就馬上說:鍾太太你可以告她,被告就立刻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接受;當天伊是要去社區會議室找會計小姐聯繫更換社區銀行存摺印章的事情,剛好遇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會議室內的人有伊、張麗勤、鄭麗珠、會計黃小姐、告訴人及被告,伊是要辦理換印章事務;伊有看到告訴人向被告反應電腦被格式化、影像不見而要求被告調查,有聽到被告罵「神經病」,現場張麗勤還和告訴人說可以告被告;告訴人跟被告是面對面在說話,如果不是罵她,被告為何還要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
⒊證人張麗勤於警詢時稱:當時伊與被告、告訴人、洪國
銨、鄭麗珠一同在社區1樓會議室商討社區監視器主機遭人格式化、電腦硬碟由2TB被換成500G的問題,後來告訴人提議調閱社區監視器出來看,被告就面對著告訴人罵「神經病」;被告罵完後,伊有當場說「鍾太太妳可以告她公然侮辱」,被告就很不屑的說:「我可以跟她道歉」,連續說2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去報紙,案發當天剛好在場;剛進會議室時,只看到告訴人,被告是後來才來,之後是告訴人跟被告在討論社區監視器的事情;伊有聽到被告罵「神經病」,很小聲,伊還跟告訴人說可以告她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證人張麗勤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告訴人為了監視器被換掉的事情,到會議室去詢問被告,伊是後來才到場,伊是去拿報紙,告訴人就叫伊進去會議室,當時會議室內有告訴人、洪國銨、被告,伊只有問被告為何監視器被換掉,之後就在會議室內頭低低看報紙,只有告訴人與被告為了監視器的問題在討論,不清楚洪國銨在現場作何事,洪國銨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鄭麗珠是在被告罵告訴人「神經病」之後才到會議室;因為告訴人很大聲的說「主委,你罵我神經病」等語,所以伊才抬頭看並對告訴人說「你可以去告被告毀謗」;被告說「神經病」時,是在會議室內說的,不記得被告當時的臉是朝向會議室還是中控室,那時候伊已經坐起來,準備要收報紙,就聽到被告說「神經病」;當天伊沒有請警衛高江佃打電話請被告下樓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⒋是告訴人、證人張麗勤、洪國銨所為證述,僅被告係面
對面罵告訴人「神經病」一情相符,就⑴10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證人張麗勤、洪國銨在場之原因,係因張麗勤拿報紙經過會議時經告訴人叫入(張麗勤於原審時所證)、抑或張麗勤去拿報紙時剛好在場(張麗勤於偵查中所證)、抑或張麗勤拿報紙進來會議室(告訴人於原審時所證),證人洪國銨係為找會計小姐聯繫更換社區銀行存摺事宜而剛好遇到(洪國銨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抑或係告訴人叫洪國銨下樓討論監視器的事情(告訴人於原審中所稱);⑵案發時在場之人士,除被告、告訴人、張麗勤、洪國銨外,是否有如告訴人、張麗勤、洪國銨於警詢、偵訊時所稱:社區環保組長鄭麗珠亦在場參與討論,抑或如證人張麗勤於原審調查時所稱:鄭麗珠是在被告罵告訴人神經病之後才進去會議室,或是如證人鄭麗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一致證稱:其當時經過會議室門口,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主委,妳罵我神經病」,沒有聽到被告說「神經病」,也沒有進到會議室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原審102年度桃簡字1071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⑶證人張麗勤、洪國銨在會議室內有無參與被告、告訴人間討論監視器問題一節,是如告訴人在原審中所述張麗勤與洪國銨均有說要調閱監視器來看而有參與告訴人、被告間之討論為真,抑或證人張麗勤於原審中所稱:伊只有一開始有問被告為何監視器被換掉,之後就坐下來頭低低的看報紙,洪國銨則從頭到尾都沒說話等情為真。凡此種種,告訴人、證人張麗勤、洪國銨所述未盡相符,甚而與證人鄭麗珠證述內容矛盾,,且證人張麗勤自稱因頭低低看報紙而對於坐在伊旁邊之洪國銨作何事、動作全然不知,卻剛好坐起來收報紙時,就看到被告站在會議室內罵告訴人「神經病」(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63頁正、反面),實與常理有違。綜上,告訴人及證人張麗勤、洪國銨所述情節,存有諸多歧異、矛盾之處,難謂無重大明顯瑕疵,更無法互佐證述之真實性。
⒌況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證人張麗勤、洪國銨分係國際
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務委員(組長)、安全委員(組長)、常務監委,且告訴人與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就社區事務在會議室內有所爭執,此為告訴人、證人張麗勤、洪國銨所是認,參佐以告訴人、證人張麗勤、洪國銨在本案案發後未久,即經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解除告訴人、張麗勤之組長職務而僅保留委員身分、決議解除洪國銨之常務監委職務等情,亦有卷附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函、102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又被告另與證人洪國銨、張麗勤因國際巨星社區事務而有司法爭訟(均為洪國銨、張麗勤對被告提告之刑事案件),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9143號、第12359號、第12360號、第15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47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依上各節,告訴人、證人張麗勤、洪國銨既與被告互有利害關係,且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彼此間存有矛盾、不合之處,亦與被告之辯解、證人高江佃、高晉志證述之內容均大相逕庭,是否與事實相吻而無偏頗之虞,已堪疑慮,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與證人張麗勤、洪國銨有相同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㈣至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語後,經告訴人、證人張麗勤反
應,被告即向告訴人澄清、道歉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洪國銨及鄭麗珠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56頁、第58頁,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65頁)。然被告一再辯稱:當時伊面對中控室低聲碎念「神經病」,告訴人誤認在罵她,伊為避免誤會、衝突,當下就向告訴人解釋不是在說她,也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6頁),參以證人高江佃、高晉志於警詢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神經病」,結果會議室內就有人出聲說「你罵我」,之後馬上聽到被告說「對不起,我不是針對你」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而證人高江佃更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被告說「神經病」時,其剛好抬頭,之後有看到被告轉過頭去說「對不起我不是在說某某某」,但其不清楚被告口中之「某某某」是指誰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雖於脫口說出「神經病」後,曾返回會議室內向告訴人道歉,然其當下係為澄清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均為國際巨星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成員,彼此間就社區事務應多有接觸,則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免再生事端,即刻向告訴人道歉、澄清,亦與常理無違。從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在案發時,就社區事務與同在會議室內之人即告訴人、張麗勤、洪國銨等人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被告遂轉身步出會議室,卻於行走期間,在會議室門口(即中控室走廊)口出「神經病」一詞,遭尚會議室內之告訴人、張麗勤聽聞後表達不滿並喊告,被告遂轉身返回會議室向告訴人道歉、澄清等情無訛。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
,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查,本件綜合前述全盤情狀,被告雖於上揭時、地脫口說出「神經病」一詞,惟當時被告已轉身步出會議室,並非直接、當面對告訴人詈罵或嘲笑;再審究被告口出「神經病」之前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當日為處理社區事務有所爭執,被告認與會議室內之人(即告訴人、洪國銨、張麗勤等人)意見不合即轉身欲離開會議室,被告因此感到委屈、不滿而脫口說出「神經病」一詞,並非毫無緣由謾罵;復參酌被告當時口出「神經病」時之聲音大小及語氣,並未指名道姓大聲辱罵,亦無咆嘯或語調有高低起伏之舉措,業經證人高江佃、高晉志證述明確,倘被告果有針對某人羞辱、嘲笑之意,大可於會議室內直接對告訴人謾罵,或在會議室外指名道姓高聲辱罵,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神經病」一詞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故意。況依證人高江佃證稱:不知道被告在罵誰等語,甚且證人高晉志還認為被告係在罵其「神經病」等情,益見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之當下客觀情狀,並無使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均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是以,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語,用詞固非典雅、允當,惟其乃係因與會議室之人爭執不滿,於離開會議室時脫口說出之不雅言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為,縱告訴人聽聞之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檢察官
所依憑之前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因而妨害告訴人名譽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證人張麗勤、洪國銨與被告之間有司法爭訟(均為證人洪國銨、張麗勤告訴被告之刑事案件),即認渠等於檢察官、法院前經具結擔保之證詞偏頗不可採,卻未說明是何處偏頗,倘原審認為當場見到事發經過之證人洪國銨、張麗勤,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陳述並未發生之事,而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卻未於判決中告發偽證罪;㈡再證人高江佃、高晉志之證詞確可顯示被告係面對中控室時有稱『神經病』,惟依此又如何得出被告前一時間點於會議室內之行為?況證人高江佃、高晉志並不在會議室內,原審是如何以該二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所辯稱其與會議室內之人因社區事務有所爭吵,於離開會議室門口之際,方稱『神經病』等情堪予採信,而非被告於會議室內爭吵時即可能脫口而出『神經病』?㈢縱依原審認定,本件被告確實是在離開會議室後,難忍氣憤之情始脫口而出『神經病』,若非被告口出『神經病』時具有相當之音量,在會議室內之證人、告訴人又如何會聽聞並於第一時間起爭執?毋寧,是否『當面』或是否『在會議室內』、『在中控室前』稱『神經病』實非重點,依一般社會通念,雙方當時既然已就社區事務有爭執產生,被告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下以相當音量口出『神經病』,若仍謂並非針對告訴人,實難以令人信服。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卻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