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25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代表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珮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自民國103年1月15日(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自民國103年1月15日(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請部分,聲請人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核該判決主文「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10,481元,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且其理由(五)記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代辦費用罹於時效消滅後,所為之給付,被告固不具受領之權源,而負有返還之義務,但稽之系爭代辦費用之權源依據即廢止前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辦法相關規定,並無返還應加計利息之規定,且被告收取上開費用係屬公法上之收入係供作『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使用,顯係供作公益運用,並非用於獲利,核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關於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無從准許。」,足見聲請人前揭利息之請求,並未提出何項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所定之執行名義;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訊問時諭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未能說明或補正該部分請求之任何執行名義或依據,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自不具備合法要件為補正,原告關於「自103年1月15日(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