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協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零零肆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協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0040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卷第20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