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忠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第(3)點「參與投標之資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及忠信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應補充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損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公共利益,且其所參與之採購案決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5萬,獲利匪淺,情節非輕,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92年間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其所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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