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
原 告 曾煥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補正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嗣提出「理由後
補狀」,但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