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殷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121元,及其中17,698元自民國94年2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按年利率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3
90元、利息1,482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
攤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
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5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