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賢良
被   告  蔡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2時0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告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外停等原告,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
竟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意,沿路跟蹤原告,並數次緊
貼原告駕駛車輛車尾,妨害原告自由駕車往來之權利;被告
復於同年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道,以相同
手法妨害原告自由駕車往來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原
告精神壓力極大,心生畏懼必須搬離原住處,出入上班地點
亦須處處提防,致原告受有心理難以回復之損害,精神上痛
苦自是莫可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沿路跟蹤,妨害其自由駕車
往來之權利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
畫面資料各1份(見審附民卷第15至23頁)為證,且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強
制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參諸被告於另案刑
事案件已坦承在卷,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認屬實,為有依據。準此,原告自得就其遭被告
妨害其自由駕車往來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離婚、現任
補習班老師,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審附民第8頁、本院卷
第46頁),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已婚、從事自由業(見另案
刑事案件他字卷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9頁個
人戶籍資料)),復經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106及107
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查知原告於106及107年度之薪資所
得均為2筆,且所得薪資金額不多、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
;被告於106及107年度之所得均甚微薄、名下財產僅有汽
車1輛(見本院卷第39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妨害
自由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8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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