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李正忠
被 告 蔡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雅房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樓雅房(下稱系爭雅房),約賃期間自107年6月
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然租期屆至,被告迄未搬遷,
仍於房內堆放私人用品,爰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8頁)為證,本件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雅房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