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一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88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一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
扣案之開山刀及藍波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藍波
刀)。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藍波刀各1把經警查
獲,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開山刀及藍波刀各
1把扣案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藍波刀及開山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