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林志銘
       彭婉婷 (原名 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志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許國梁 購買廠牌為中
華、牌照號碼為4733-YP及車身號碼為T0000000之自小客車
0輛,約定付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共計三十六期,每期繳
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並以每月之二十七日
為分期款項繳付基準日,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為首期繳
款日,如買受人未依約履行,出賣人除將依法取回標的物及
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逐日計收延滯金,雙方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之約定,訴外人許國梁將對被告之應收付款及本於分期買賣
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於簽訂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讓予
原告,而被告彭婉婷(原名彭雅雯)為被告林志銘之連帶保
證人。
㈡詎被告林志銘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經原告欲依約定取回標
的物而為拍賣,惟因不明該標的物所在地,故執行未果。後
經原告執被告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被告林志銘
尚積欠十四萬六千零一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林志
銘繳款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十四萬六千零一元,及自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及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延後起息日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被告林志銘、彭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影本一件、被告林志銘繳款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彭
婉婷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四萬六千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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