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936號
原 告 林宜儒
被 告 黃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文彬 於民國108年3月14日,騎乘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駛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不慎撞及對
向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原告並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為系爭機車車主
,應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8年3
月14日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機車車主,因為當時陳文彬沒有機車無
法上下班,伊將系爭機車借給陳文彬騎,陳文彬目前在監服
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惟上揭文件僅能
證明系爭汽車確有受損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侵權
行為,或被告之何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陳文彬實際騎乘系爭機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車主,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等語,惟被告僅為系爭機車車籍登記所有權人,並無實際
駕車之行為,且車輛所有權人將自己所有之車輛借予親友使
用,在我國尚屬普遍之情形,原告主張車主應一律為騎乘車
輛之親友肇事行為負賠償責任,無疑過度擴張車主之責任範
圍,亦與民法採過失責任主義之規範意旨不符,洵有誤解,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機車借予陳文彬騎乘之過程
有何過失,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8年3月
14日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