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馬培儀
馬季正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培聆
上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馬昆 即 馬大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昆即馬大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90,459元,及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馬昆即馬大慶於9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使用,約定馬昆即馬大慶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惟馬昆即馬大慶應於次月相當期
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馬昆即
馬大慶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
0,45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馬昆即馬大慶嗣於105年8
月31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聲請限定繼承,
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昆即馬大慶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轉換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馬昆即馬大慶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3人之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9月25日高少家
美家司志字105司繼字第3615號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
見司促卷第2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復為被告3人
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