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07號
原   告  劉國秀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隨配偶 張文念 來臺定居,依法納稅,依
法申報,張文念替其兄 張文忠 擔保是事實,但不知臺灣之稅
法規定及夫妻財產申報制度,現張文念在大陸打零工為生,
原告戶頭之退稅金額款項皆為原告之合法打工所得,中華民
國法律應擔保個人所得,不應任由銀行或律師作為,且原告
現有幼兒要扶養,而鈞院民國108年7月19日以北院忠108
司執正字第72805號執行命令扣押之新臺幣(下同)6,137
元為原告所有,不屬於債務人張文念,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72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前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33號、
第1284號、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本院於108年7月19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正字第72
805號執行命令(見108年度司執字第72805號卷第13頁)
扣押之6,137元為原告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見
本院卷第7頁、第9頁)。經查,本院前開執行命令係禁止
債務人張文念在16,138,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於108年7月
25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80803036號函主張債務人
張文念之退稅債權現僅有6,137元,超過部分不存在,依法
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8日,以北院忠108司執
正字第72805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向第三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收取6,137元之退稅款債權等情
,有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在
卷可稽(見108年度司執字第72805號卷第13頁、第25頁、
第27頁)。基此,本件原告指稱之6,137元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准予退還原告本人,尚
不能認為其所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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