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廳內,收受由綽號「 志龍 」之不詳姓名男子交付,囑其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亦具殺傷力子彈五顆,乙○○竟未經許可,而無故將上開槍彈藏匿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公園內,嗣乙○○向警方自首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起獲前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子彈五顆扣案足憑,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身加裝土造之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伍顆,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二八八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開,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又查本件查獲之槍彈,係警方未發覺時,被告主動至警局自首,由警員帶被告至寄藏地點查獲,業據查獲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動向警方自首,於犯罪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而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其雖具有殺傷力,惟對社會之危害性較之制式槍枝尚屬有限,且其無進而犯罪之意,難認被告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自由、身體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亦尚難已達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及子彈伍顆,為違禁物,均應依法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