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駕駛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7月9日至10
3年7月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能警惕,而於緩刑期間內,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在飲酒過量後駕車,顯然未知悔改,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MG/L),亦見其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未肇生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1年度偵字第19756號被告張振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35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長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迨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72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羅秀蓮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