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144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春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共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確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彭春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以│├────────┼─────────┼─────────┼─────────┤│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2.10.09至95.02.13│96.11.13至97.02.21│││││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6899號│字第26006號│下│├───┬────┼─────────┼─────────┼─────────┤││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602、1609號│2044號│││事實審├────┼─────────┼─────────┼─────────┤││判決│101.06.13│101.09.04││││日期│││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602、1609號│2044號│││判決├────┼─────────┼─────────┼─────────┤││判決│101.06.13│101.09.24│白│││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備註│字第7660號(已發監│字第11444號(己接││││執行)│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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