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101年度執字第1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凱犯妨害公務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03.07│100.05.03~100.06.25│100.06.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95號│第16165號│第1616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171│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3.28│101.08.31│101.08.3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171│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4.23│101.08.31│101.08.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第5200號(易服社會勞│第11262號(編號2至4│第11262號(編號2至4│││動)│定應執行刑6月)│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4│││├────────┼──────────┼──────────┼──────────┤│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08.09~100.09.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16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8.31│││├─┼──────┼──────────┼──────────┼──────────┤│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8.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第11262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6月)│││└────────┴──────────┴──────────┴──────────┘(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