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琨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琨亮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日班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琨亮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95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2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3段16號10樓之1、之2「喬莉K-MTV」店內,容留並媒介已成年女子王○○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之包廂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之生殖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口交或手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每次2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全套每次3節收費3700元,小姐每節分得700元,餘歸詹琨亮所有,藉此牟利。嗣於101年9月17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在該址V8號包廂內,查獲 王昕柔 與男客 鄭國志 從事全套性交易,且扣得詹琨亮所有之當日班表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琨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當日班表1張可稽。
㈣、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詹琨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王○○與男客鄭○○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迄至101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95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當日班表1張係被告所有,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㈥、至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承辦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下所為之陳述,惟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並同意檢察官就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為之,本院依上開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認本件並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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