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訴字第2270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告 徐榕莉
范國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徐榕莉邀同被告范國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9月18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9月18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利息,並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徐榕莉於88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調整後之年息為9.31%),經訴外人臺中商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義字第1309號)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又被告范國魁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嗣訴外人臺中商銀於99年9月24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乘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馳公司),經乘馳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再將之讓與訴外人恆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立公司),且經恆立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再將之讓與訴外人兆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復經兆昇公司於101年5月2日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併附前開借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義字第130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二人之送達回證附卷可按。則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徐榕莉、范國魁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徐榕莉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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