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光輝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
26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日至101年8月25日止,而於101年8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知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加維他露1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夜間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92之3號前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與亦沿樹德路行駛於新高路口左轉,由 郭泓邑 所駕駛、 黃吉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郭泓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翼子板、後照鏡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經其同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0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認為被告於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語之情形;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被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再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線條並非平順工整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8月2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卻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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