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博源
       張簡旭文
被   告  儲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叁拾陸元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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