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送達代收人  曾筠筌
被   告  黃素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里○○路
往梨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8號前,適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
彭菊蘭 所有而由訴外人 曾翔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該路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該
處,卻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違規越線行駛撞擊受損,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經送廠修
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6760元(零件費
用13360元、工資費用13400元,合計26760元),原告業依
約賠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違規越線逆向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致
該車輛受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9
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所屬車道上準備停車,因被告
違規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撞擊,尚難認定其當
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
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
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
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
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26760元,其中
零件費用(含稅)133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所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上
開系爭車輛自98年12月14日領照,直至101年2月18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2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4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3月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28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3360元×0.369=4930元,餘
額13360元-4930元=8430元;第2年折舊額:8430元×0.369=
3111元,餘額8430元-3111元=5319元;第2年3月折舊額:53
19×0.369×3/12=491元,餘額0000-000=48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3400元。總計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應為18228元(4828元
+13400元=18228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輛修理費1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7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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