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 告 楊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與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
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
7月止,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項債務已於10年前與原告協商過,亦有清償,
原告公司轉換移交不清楚,伊已說明數次,現又重新請求且
加計利息,伊當時係用電匯匯給中國國際商銀,一次結清匯
款15,000元,伊找不到償還之資料,最後一次匯款時間伊已
忘了,原告期間若有催討,伊會與原告聯絡,但原告皆未催
討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非商
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不爭
執信用卡交易事實,惟辯稱已協商清償等語置辯。惟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在,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陳找不到償還資料等語,並未就其抗辯協商清償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憑,堪信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
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