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林品丞
被 告 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謝品涵
被 告 陳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潤公司)
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謝品涵、陳景棠背書之票面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各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
)詎屆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後,卻遭
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分別於如附表付款期日提示,
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4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2960元(裁判費2540
+420=2960),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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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2月18日│TYA0000000│台中商業│廣潤環保│60000元│102年2月18日│
││││銀行大雅│股份有限│││
││││分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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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3月18日│TYA0000000│同上│同上│60000元│102年3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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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4月18日│TYA0000000│同上│同上│60000元│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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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5月18日│TYA0000000│同上│同上│60000元│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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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