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送達代收人  莊翔
被   告  賴一中
被   告  賴宣穎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永祥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劉姿幸
被   告  賴育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姿幸
被   告  賴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賴永泰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賴一中、賴宣穎、 賴育正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永泰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原告為調查被告賴永泰之財產狀況,
乃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始發現被告賴永泰已於99年2
月26日,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之土地及
同段建號20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賴一中、賴宣
穎、賴育正,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
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19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2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每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應予撤銷。㈡被告賴一中、賴宣穎、
賴育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賴一中、賴宣穎、賴育正抗辯略以:渠等所有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直接自訴外人即遺贈人 賴張阿哖
處依遺贈登記取得,並非由被告賴永泰所贈與取得,則原告
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一中、賴宣
穎、賴育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賴永泰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賴永泰積欠其前開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
本院92年度促字第4311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被告賴永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
賴一中、賴宣穎、賴育正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是本件縱令被告未就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乙節為抗辯,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
。查原告係於10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列
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此有該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係
於102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民事聲請起訴狀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依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必
須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時
,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查本件被告賴一中、賴宣穎、賴
育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直接自遺贈人賴
張阿哖處依遺贈登記取得,並非由被告賴永泰所贈與取得乙
節,此有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之102年5月22日
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遺贈等申
請書、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等及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
囑認證書、遺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賴永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賴一中、賴宣穎、賴育正等人取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自無取得撤銷權,而得訴
請撤銷上開遺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由被告賴永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一中、賴宣穎、賴育正等人取得,已如前
述,則被告等所為,即無該當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
規定之要件,原告自無從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贈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據
,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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