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陳源泉
被   告  蔣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號住處,因不滿原告查封其所有不動
產,被告竟當眾指摘稱:「……租他做生意,結果他『恩將
仇報』對待我(台語)……」、「……我租他做生意,竟然
『恩將仇報』……你的兒女會為你的行為見笑一輩子(台語
,指羞於見人)……」、「……人活著,你有兒女,你有父
母,你不要讓父母蒙羞,也不要讓兒女見笑啦(台語,指羞
於見人)……」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上開所為妨
害名譽犯行,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罪行確定在案。而被告
上開謾罵指摘,係對原告莫大侮辱鄙視,足以貶損原告人格
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新臺幣(下同)87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意圖散布於眾,以上開言詞指摘
辱罵原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
判決犯誹謗罪,而判處拘役50日,判決後雖經被告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上開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之名譽受損,
被告顯係故意以誹謗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是
被告之誹謗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自屬
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原告
係專科畢業,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70000元至100000元,名
下有土地、房屋及存款;而被告名下則有土地、房屋、汽車
及投資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
原告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尚非為鉅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賠償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損害,在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裁
判費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3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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