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祥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送達被告,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嗣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另陳,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送達於被告收受之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而被告迄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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