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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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虹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虹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吳虹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13時45分前之某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虹蓁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5月3日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廖晋億 佯稱為「卡利百家樂」代理商,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可享2,000元優惠云云,致廖晋億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7時23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復由吳虹蓁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廖晋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虹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晋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身分證、存摺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及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美髮業,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高職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5,000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微,復無證據可認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