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陳建成 相對人 陳恩典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恩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係幫前妻之弟 高逸翔 公證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簽定本票50萬一張及49萬5000元數張予相對人陳恩典及其女友 林怡伶 ,所有款項均匯至高逸翔,民國110年7月25日左右高逸翔告知投資失利還不出本金利息,後來其與相對人雙方約定還款計畫,只償還270萬元,先還現金150萬元,剩餘120萬元分8年內還清。自110年10月每月償還1萬元至111年7月,高逸翔均正常繳款,因此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另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之規定,即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出具票據原本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此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惟相對人竟片面稱其已於該本票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然相對人迄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以催告付款。職是,相對人即本票持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故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不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此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本裁定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