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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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 周正民 被告 曾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3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租屋處,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訴外人「 黃俊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交友軟體「BADOO」以暱稱「 張涵元 大分析師」之身分,於109年10月20日加原告為好友,佯稱投資外匯平台「海瑞金融交易網」,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8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名下系爭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依上開刑事卷證所載,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被告已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11頁、4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第57頁至60頁),復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17頁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以前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1年4月3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5頁)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鄧筱芸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604 號判決(111.09.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5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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