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祺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拾壹包(驗餘總淨重參拾點壹陸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壹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32號被告陳忠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包、iPhone手機1支,分別為違禁物(聲請書漏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32號),嗣被告死亡,本院乃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黃色粉末1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0.41公克,驗餘總淨重30.1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39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因被告涉嫌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微信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反面、29至30頁反面、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