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棍棒、開山刀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因認遭丙○○電話騷擾,竟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0時42分許,丙○○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談事之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男持棍棒毆打丙○○,乙○○則持開山刀揮砍丙○○肩部、背部,致丙○○受有左肩撕裂傷30公分、左肩胛骨骨折、左臂叢神經受損、前額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71至7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77頁、第91至18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A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A男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棍棒、開山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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