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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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明宗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自路邊起駛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由車道右側驟然左轉,欲轉進長江路1段146巷,適 黃涵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黃涵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李明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涵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涵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1至25、33至53、57頁,本院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段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自路邊起駛後,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由車道右側驟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李明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起駛後由車道右側驟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二、黃涵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4548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9至92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至禁止臨時停車之肇事路段,竟為圖一時之便而違規停車,並於起駛後由車道右側驟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為憑,兼衡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帷幕牆工作、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因過失而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已深感悔悟,並積極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遵循法律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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