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杜美齡 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 簡漢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述之傷害基本事實,並無前後不符或歧異之處,且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佐,其中該傷勢照片所示聲請人穿著之衣褲,核與證人 楊凱琳 錄得之影像相符;另觀證人楊凱琳錄得之影音內容,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因不動產財產糾紛屢生糾紛,被告對聲請人懷恨已久;又依證人楊凱琳證述,可證被告確有碰撞聲請人之行為,至證人楊凱琳所稱碰撞位置在聲請人傷勢相反側云云,則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證人楊凱琳錄得之內容雖無被告恐嚇言語,但可推知被告於開始錄影前有推及恐嚇聲請人之言行,縱使未能即時錄影存證,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杜美齡以被告簡漢城涉有傷害、恐嚇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1年2月1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2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傷害、恐嚇罪嫌之理由,即:⑴對比聲請人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細節手法上並非相同,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⑵依證人楊凱琳之證述,被告沒有傷害或恐嚇聲請人之言行,觀之相關影像資料,亦未見被告有傷害或恐嚇聲請人之舉。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聲請人前後陳述之基本事實相符,且有事證得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云云,均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傷害、恐嚇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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