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經兩造親友介紹認識,嗣後兩造僅相約出遊乙次,因相識未深,而被告更隱瞞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之事實。然因兩造皆已至適婚年齡,遂未經進一步交往,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於親戚及友人見證下結婚宴客。兩造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行徑怪異竟將濕內褲掛於衣櫥內,且有自虐傾向,經常以頭撞牆,並喃喃自語,經查探之下始發現,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業已十餘年,長期以來,皆賴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取藥控制病情,惟均無法痊癒。
(二)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四十天,惟四十天裡,被告均躲於房內,且一直躺於床上,不與任何人交往,僅於公公備妥飯菜,方出房門吃飯,吃完飯即又躲回房內,被告並拒絕與原告行周公之禮,而四十天裡,原告僅見被告換洗掛於衣櫥內之內褲,從未見其換洗其餘衣物。凡此均足證被告異於常人之行徑,原告實無法與其共營正常之婚姻生活。被告之怪異行徑,更令原告之精神遭受重大虐待,而不堪與其繼績共同生活,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之父親因病入院治療,被告未前往照料探視,而原告之父因有三子平日均須工作而無法照顧父親,三人遂協議聘請看護,因原告將每月所賺取之薪水交由被告,而欲同被告拿取部分薪水,以分擔看護費用,竟遭被告拒絕。嗣後被告更無故返回娘家,不告而別,迄今未返。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結婚至今,僅於家中「暫住」一個月餘,除行逕異於常人外,更從未動手作過任何家事,更遑論孝順公公、相夫持家。故被告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⑶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⑸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績狀態中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分定明文,兩造於婚前僅見過二次面,對彼此瞭解非深,而被告與其家人更蓄意隱瞞被告長久以來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然被告婚後非但未盡人媳、人妻之責,竟於原告父親住院期間,棄家不顧。被告離家迄今,皆未思返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顯於繼績狀態之中,其顯對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繫之意願,兩造之婚姻亦係有名無實。揆之上開法條及判決所示,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四)緣被告及其家人於兩造婚前並未據實告知原告或其家人,被告自七十一年起即因精神分裂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且病情尚屬非經乙情。此由被告之父乙○○於鈞院庭訊中稱:「(婚前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是否知情?)在訂婚前一天我有向原告的父親、大姐等人說過我女兒在吃藥,精神不太好,精神不太好,我想他們應該會知道」云云。惟查:⑴乙○○於鈞院庭訊中避重就輕之說法,即明被告確實隱瞞其有精神分裂病之病史。⑵兩造於婚前僅出遊乙次,故根本無法立即察覺被告有幻聽、妄想及暴力行為之病症。⑶因兩造係經媒妁之言而結婚,並非自行交往認識,故洵之常理,苟原告及其家人得知被告精神方面病情非輕,且有暴力行為,是否會締結婚姻?其理自明,故被告所辯不實。
(五)被告辯稱三餐均係由其做飯給公公及阿姨、原告吃云云,亦係不實。此觀之鈞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被告之病歷資料亦稱:「在疾病早期據病歷記載,個案有明顯幻聽、妄想並偶有暴力行為,且社會職業功能嚴重退化。八十八年五月起個案仍易怒偶有暴力行為,說話語無倫次,最近數個月病情仍保持原狀,社會功能嚴重退化,偶而可以幫助家人料理簡易家事,但工作品質不良且不持久。」故被告之所辯實係不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由前開函示:「最後一次門診時(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個案情況比以前穩定一點,說話較有條理,可作家事但職業功能仍然低落,情緒易受激怒,個案係精神分裂病患者,且疾病已慢性化,目前雖以針劑及口服藥控制,但仍未全然痊癒,仍須長期追蹤,且預後並不樂觀,職業、社會功能完全恢復之機會不大,大約只能維持基本照護的功能程度。」即明被告之病症並無法治癒,緣依法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為請求權基礎。
(七)本件被告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原告亦深表同情,但其對婚姻生活實造成重大之影響,難以維繫幸福之婚姻與美滿之生活。故退步言之,縱被告之精神疾病非屬重大不治,但其「有明顯幻聽、妄想並偶有暴力行為、社會職業功能嚴重退化。」被告之病症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不可期,且復有潛藏危險之暴力行為及自虐傾向,故實難以維持婚姻,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自有理由。
(八)兩造有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請客約二十桌,並穿著結婚禮服。原告父親知道,但原告本人不知她有病在吃藥。原告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曾經拿過一萬元給被告,但她不會花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說不實在。兩造有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乙○○(被告之父)有參加婚宴,隔天歸寧也請了四十幾桌。在訂婚前一天,乙○○有向原告之父親、大姊等人說過我女兒在吃藥,精神不太好,他們應該會知道。且家中係由被告做飯給公公及阿姨(公公之女朋友)吃,若原告在家,連他共四人。兩造婚後發生性關係約七八次。內衣褲均有換洗。且未拿到原告之薪水。曾去醫院探視公公二次。離家係因原告之大姊趕我走,她說我媽媽要我趕快回去。
丙、本院依聲請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病況。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按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四十日即回娘家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經被告自認在卷,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至於是否達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應依當事人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觀察,客觀上已否達不堪繼續同居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一九二二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固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另所謂重大係指已達妨礙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而言,而罹患精神病經就醫逾數載,均未治癒,反而日趨沈重,足認已達不治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七七號判例)。經查:
(一)「被告自七十一年即因精神分裂病在本院治療,迄今十八年來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在疾病早期據病歷記載,個案有明顯幻聽、妄想並偶有暴力行為,且社會職業功能嚴重退化。八十八年五月起個案仍易怒偶有暴力行為,說話語無倫次,最近數個月病情仍保持原狀,社會功能嚴重退化,偶而可以幫助家人料理簡易家事,但工作品質不良且不持久。最後一次門診時(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個案情況比以前穩定一點,說話較有條理,可作家事但職業功能仍然低落,情緒易受激怒,個案係精神分裂病患者,且疾病已慢性化,目前雖以針劑及口服藥控制,但仍未全然痊癒,仍須長期追蹤,且預後並不樂觀,職業、社會功能完全恢復之機會不大,大約只能維持基本照護的功能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彰基病歷字第八九0八00五號函附卷可證,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屬婚前隱瞞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行徑怪異竟將濕內褲掛於衣櫥內,且有自虐傾向,經常以頭撞牆,並喃喃自語,不與任何人交往,僅於公公備妥飯菜,方出房門吃飯,吃完飯即又躲回房內,被告並拒絕與原告行周公之禮,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之父親因病入院治療,被告未前往照料探視,原告將每月所賺取之薪水交由被告,而欲同被告拿取部分薪水,以分擔看護費用,遭被告拒絕。嗣後被告更無故返回娘家,不告而別,迄今未返,因而認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被告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云云。惟查原告已於本院當庭自承其父親於婚前即已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此與被告之父親即訴訟代理人乙○○所陳:(婚前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是否知情?)在訂婚前一天我有向原告的父親、大姐等人說過我女兒在吃藥,精神不太好,我想他們應該會知道」等語相符,顯見原告於婚前應已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原告係一正常之成年人,在交往之過程中未思深入交往了解,即倉促結婚,何能獨責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家屬於婚前有隱瞞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係因上開疾病致其行為異於常人,非自身所能控制,當非蓄意為之,況原告於婚前亦已知悉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對於其行為異於常人當能預知,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雖有分居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因其認為被告大姊說媽媽要其趕快回去(姑且不論原告之大姊是否有說過此語),遂認定係遭被告大姊趕回娘家,無法返家履行同居,其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義務之意思,與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判決離婚原因要件不符。再被告於最後一次門診時(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情況比以前穩定一點,說話較有條理,可作家事,僅職業、社會功能完全恢復之機會不大,仍能維持基本照護的功能程度,難認其精神疾病係重大不治。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被告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八款之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確有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且疾病情況存有「有明顯幻聽、妄想並偶有暴力行為、社會職業功能嚴重退化‧‧‧情緒易受激怒」等情,被告之病症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不可期,且復有潛藏危險之暴力行為及自虐傾向,其對婚姻生活實造成重大之影響,難以維繫幸福之婚姻與美滿之生活。原告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為有重大事由,客觀上確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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