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錫真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錫真(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雖對原判決請求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年10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6479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11月1日新北院 輝行宜 107年度交字第668號函各1紙為證,並未附具前揭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